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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诉讼调解中“事清责明”原则的理性思考
  —兼谈审判权在民事调解中的合理运用

  

  对诉讼调解中“事清责明”原则的理性思考

  —兼谈审判权在民事调解中的合理运用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马 豪

  内容提要: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章和第八章中共有八条关于诉讼调解的规定,也正是基于民诉法的规定,理论界出现了诉讼调解的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三原则”说。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得到学术界和实务界的普遍认可,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却受到大多数人的质疑,一般认为其把调解和判决的要求混为一谈,没有体现出诉讼调解的特殊性。本文通过总结“事清责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采用比较的方法从诉讼调解与“诉外和解”的区别、审判权与调解权的区别两个角度进行法理辨析,得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法定调解原则应该在诉讼调解中被坚持,但需要法官在诉讼调解的不同阶段因案、因时制宜,灵活掌握并科学合理的运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就是诉讼调解中所谓“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本文简称“事清责明”原则。之所以要规定这一原则,是因为在先前“着重调解”原则的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重判轻调的倾向,诉讼调解中法官的权力也缺乏有效地约束,“强制调解”、“无原则调解”、“久调不决”等现象时有发生,“事清责明”原则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限制法官的权力,同时避免调解中无原则的“和稀泥”。

  90年代中后期,伴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逐渐取代了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人民法院强化法官在诉讼中的中立地位,注重发挥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诉讼调解一度失去了往日的重要地位,突出的表现就是人民法院的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但近年来,由于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加,难度日益增大,人民法院面临很大的审判压力,在这种情况下,诉讼调解改革也再次成为司法改革关注的焦点。在新一轮完善诉讼调解制度的研究中,“事清责明”原则受到大多数人的强烈质疑,对这一原则,无论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是一片喊杀声。他们普遍认为,只有取消“事清责明”,诉讼调解制度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但笔者认为,“事清责明”原则是诉讼调解制度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对这一原则的批评反映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某些认识偏差。在当前新一轮的“诉讼调解热”中,实在有必要对这一原则进行辨析,“事清责明”应该被坚持,但可考虑在不同的调解阶段,因案、因时制宜,灵活把握,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这样才能避免诉讼调解“穿新鞋,走老路”。

  一、“事清责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问题与困境

  主张取消“事清责明”原则的学者和法官提出了诸多理由,经笔者归纳,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的问题。

  (一)“事清责明”原则混淆了调解和裁判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是法院判决的前提,而不应是调解的前提,因为调解的本质特征表现为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对于合意,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非那么重要,即使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只要双方当事人在处分原则的基础上能够达成协议,合意就应当成立。这一点与判决不同,判决是强制性的,它不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愿意,而是取决于事实、法律和证据。因此,法院在作出裁判前,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否则就不可能正确适用实体法,作出裁判。由此可见,将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作为法院调解的原则是不恰当的。”

  (二)如果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来进行调解,很可能会错过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良机,阻滞调解高效优势的发挥。“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解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调解的价值取向是以简便、快捷、经济的方式化解矛盾,息事宁人。” 因此,诉讼调解制度的主要价值—是效率,二是和谐,如果以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作为调解的前提条件,不仅“增加了诉讼成本,而且影响了办案效率.给当事人带来诉累,使调解功能未能有效发挥,”同时也“不利于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以下这个案例,便是一个例证。

  10年前,山东省章丘市第二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章丘市司法局下属单位章丘市正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章丘市公用事业局宿舍楼。合同生效后,原告开始进行工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经营不善被告正发公司被吊销,于是16万元的工程款项结算陷入僵局。为追讨工程欠款,章丘二建将章丘司法局、正发公司法人代表王方槐以及第三人公用事业局起诉至章丘市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此后,围绕章丘二建项目经理李宝楼在与原正发公司没有结算的情况下,原告二建公司向正发公司开办单位章丘市司法局主张工程款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双方展开了长达10年的诉讼,并由此演变成为一起涉诉信访案。期间,此案经过了12次审理,其中3次发回重审,一次撤诉。有人曾经断言:这起案件绝没有调解的可能!2005年10月,原审原告章丘二建公司在做好民工善后工作的同时,向济南中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立案庭承办法官陈李丽在接到该案后,通过认真查阅卷宗,及时召开听证会,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进行交谈,找准案件长时间不能结案的症结所在。在此基础上,确立了调解结案、案结事了的审理思路。为把审理思路变成现实,陈李丽法官对调解方案修改了三次。陈李丽法官的一番良苦用心,赢得了当事人对她的信任。功夫不负有心人,在她锲而不舍的努力下,双方终于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此可见,在审判实践中,如果不分情况一味坚持查清事实、划清责任就会使工作变得很被动 。

  (三)“事清责明”原别与处分原则存在冲突,并且违背当事人的意愿。按照民事诉讼处分原则,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调解就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合意解决纠纷的行为”。 许多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调解解决纠纷,就是看重其高效、便捷的优势,为此他们中许多人宁愿放弃对案件是非责任的迫问,若在此状况下非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显然是对其自由意志的违背。

  (四)“事清责明’’原则人为制造障碍,不利于调解的顺利进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后案件反而更难调解成功。”因为一方面,“一旦事实已全部查明,责任已经分清,预见到判决结果会对自己有利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作出让步。正如有的当事人所说,‘事实查清了,责任分清了,法院还调什么,直接判吧’,而另—方面,“事清责明”原则也制约了法官调解的积极性,因为诉讼调解工作往往需要法官做大量繁琐、细致的工作,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距离判决往往只有一步之遥,法官此时往往倾向直接判决,而不愿进行调解。

  (五)“事清责明”规定为诉讼调解的原则缘于当时诉讼调解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但这些问题现在基本不存在。“当时法院进行调解,多数情况下是由审理法官提出调解方案并劝说当事人接受。为了限制强制调解和无原则的“和稀泥”,民事诉讼法才如是规定。今天,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讼意识和权利在不断增强,当事人之间的自主协商解决问题的能力已经大大提高。多数情况下,法院提供的解决方案也不过是当事人进行协商可资参考的意见,本身并不具备强制性。另一方面,调解不再是法官或者法院追求的主要审判方式,已经从着重调解观念转变为自愿合法调解观念,更多的情况法官也不愿过多的作调解工作。所以强制调解等调解中的不正常的情况已经不是主要问题。因此,保留这一原则的意义不大。

  二、对“事清责明”原则的法理辨析

  (一)诉讼调解“诉外化”是导致 “事清责明”原则被误解的主要原因之一。

  诉讼调解“诉外化”是当前诉讼调解制度诸多改革建议和措施的共同思路,它是指,在调解而不是诉讼这个概念下,整合诉讼调解和诉外调解,按照诉外调解的规律、特点、价值、方法改造诉讼调解。具体表现在:在价值上,强调效率与和谐,甚至追求“无讼”; 在指导原则上,强调自愿原则,改造合法原则,否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则; 在调解主体上,推行调审分离,由不同的法官分作调解、审判工作,而且调解法官和审判法官不能沟通案件,以避免影响法官在审判中受调解中获得的信息干扰; 在调解时间上,强调将调解贯穿到诉讼的始终,无论是立案阶段、庭前准备阶段、审判阶段,甚至是执行阶段,只要有可能,就要调解;在调解方式方法上,一方面强调法官的消极、中立地位,法官身份要退出调解,另一方面则主张法官要积极作调解工作,能调则调,等等。在诉讼调解“诉外化”改革思路的指导下,与诉外调解不相融合的“事清责明”原则自然会受到质疑。

  但是,诉讼调解“诉外化”的改革思路忽视了一个基本事实:诉讼调解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一事实决定了在诉讼和调解之间,诉讼调解的特点和规律更加接近前者而不是后者。

  与诉外调解不同,诉讼调解必须受诉讼程序的约束。“由于民事诉讼是一种有目的、有组织,并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因此,无论是法院的审判活动也好,还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也好,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否则便不具备法律上的效力。” 诉讼调解也同样如此。虽然《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调解程序的规定很少,对诉讼调解的程序约束不如对审判那么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院与当事人的调解行为可以任意为之。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即对调解程序作出颇为详细的规定,以使调解有章可循。而诉外调解则不受任何程序的约束,调解如何启动、如何进行都没有限制。

  (二)将诉讼调解完全等同于判决是导致 “事清责明”原则被误解的主要原因之二

  我国现行调解制度一方面强调当事人的自愿解决诉讼争议,一方面强调调解必须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对调解的性质一方面认为调解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处分权的行为,一方面认为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结果。那么,诉讼调解的本质属性到底是什么呢?

  诉讼调解本质上是法院解决诉讼争议的方法,但非法院审判行为。许多学者在归纳诉讼调解的特点时都强调,诉讼调解是法院的一种审判行为,是法院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和形式,是法院具有审理性质和意义的诉讼活动,是法院的审判职能和当事人诉讼行为结合的产物,是审判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合力的结果,是审判权和诉权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诉讼调解是当事人处分其权利,解决纠纷的行为,是一种结案方式,是法院解决诉讼争议的方法,但非法院审判行为,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的形式方式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对调解性质认识的误区,调解是处分权与“调解权”、处分行为与调解行为结合的结果。因此就本质而言,调解属于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当事人合意的形式是调解的内因,法官的作用只是外因,调解是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与和解相同,而不同于判决。不能将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得方式,以审判的眼光和要求来看待和评价调解。

  综上所述,诉讼调解无论在特点、本质和价值上都更接近诉讼,而不是调解。诉讼调解“诉外化”的改革思路人为割裂了诉讼制度,使诉讼调解与诉讼制度渐行渐远。并把调解作为法院审判权行使的一种方式,以审判的眼光和要求来看待和评价调解,忽视诉讼调解与审判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互动过程,以至于使人怀疑诉讼调解是否村存在的必要性。以这一思路为指导提出的诸多否定“事清责明”原则的理由显然值得怀疑。

  三、“事清责明”原则的价值取向

  通过前面的对诉讼调解与诉外和解的法理辨析,笔者指出了“事清责明”原则反对者们几个误区。第一,诉讼调解“诉外化”是导致 “事清责明”原则被误解的主要原因之一,对此笔者已在第二部分进行过重点阐述,不再赘述。第二,“事清责明”原则混淆了调解和裁判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这一观点割裂了诉讼调解与审判的相互联系、相互转化的互动过程。在对“事清责明”进行法理辨析后,笔者认为,“事清责明”原则对于诉讼调解不仅无害,而且非常有必要。这种必要性可从当事人和法官两个方面来看。

  于当事人而言,“事清责明”原则可以帮助他们充分行使处分权,使他们的处分结果真正体现实体正义。在查清事实的过程中,经过公开举证、质证和认证,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得以浮出水面。当事人也充分了解到,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依据的将是这些法律事实上,而非他们所掌握的所谓“真相”。他们可以在这一事实基础,进一步预测诉讼可能的结果,以权衡利弊,行使处分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选择接受或者不接受调解以及选择接受怎样的调解协议。

  于法官而言,首先,“事清责明”原则有助于法官提出调解方案。《调解规定》第8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如果法官根本不清楚案件的事实,也分不清谁是谁非,他如何能够提出容易为双方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呢?其次,“事清责明”原则有助于法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调解规定》第12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1.侵害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2.侵害案外人利益的;3.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4.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法官如果不清楚案件事实,分不清谁是谁非,又如何判断调解协议是否会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利益呢?再次,“事清责明”原则也有助于为调解不成后,法官能够迅速作出裁判做好充分的准备。一般而言,调解总是会耗费法官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在调解之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一旦调解失败。法官可以根据已经查清的事实及时作出裁判,避免审限的压力。最后,“事清责明”原则还有助于限制法官的权力,防止法官无原则调解和恣意调解。

  由此可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当事人和法官行使诉讼权利不可或缺的条件,必须予以坚持。

  四、诉讼调解中“事清责明”原则的合理运用

  如前所述,诉讼调解中的“事清责明”原则应当得到坚持。在肯定“事清责明”原则的意义之后,如何在诉讼调解中实现这一原则的问题就突出的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在诉讼调解中,法官应因案、因时灵活运用“事清责明”这一法定的调解原则。

  (一)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并不是完全割裂的两个过程 。由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总是不断的来往于案件的事实和适用的法作之间,因此在事实查清之后,法官已经可以以对当事人之间谁是谁非有了大致的判断。

  (二)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只是一个目标而不是手段。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和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是不—样的,前者需要经过调查阶段.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来完成;而后者由于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法院在受理案件的时候已经实现了“事清责明”,法官可以直接调解,甚至可以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于答辩期满前开始调解。实践中,很多法院答辩期满前就开始调解的案件一般也都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因此答辩期满调解(“庭前调解”)并非不能受“事清责明”原则的指导。

  (三)因案、因时制宜,灵活掌握“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要求,使法院调解不再“和稀泥”。为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各个诉讼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的始终。《调解规定》亦明确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调解时机的权利,这使得在诉讼全过程进行法院调解成为可能。因此,在不同的调解阶段,只要当事人之间可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法官就没有必要查清事实、也不需分清是非,这是诉讼程序不同阶段的功能决定的。既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内在要求,也是诉讼效率原则的具体运用。反之,如果是在庭审中的法院调解,法官的庭审活动必然要求法官要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尽可能查清案件事实。因此,法官在此之后的调解基本上是建立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之上,这是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必然结果。

  综上,笔者认为,法官应因案因时制宜,在不同的调解阶段,科学合理运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如在立案阶段,大部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案件事实比较清晰,当事人也掌握了基本证据,法官进行必要的诉讼指导后,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审查,协议内容合法,就应当予以认可,此时完全没有必要查清事实、也不需分清是非,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对于那些案件事实争议很大,当事人对立情绪严重的案件,经过庭前调解又无法达成协议,在庭审中就要坚持查清事实的原则,否则,在事实不清和责明不明确的情况下,让当事人接受调解既缺乏正当性,也不易说服当事人。当然,对那些事实可能无法查清,责任无法认定的案件,若当事人双方都有调解的意向,但又碍于情面不够主动,法官也可以绕开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雷区”,找准纠纷的切入点,通过调解的方式化解矛盾。所以说,“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并没有束缚法官的手脚,也没有限制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自由。根据不同案件的事实、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只要能达到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司法资源,符合“公平正义”的结果,由法官灵活把握即可,大可不必为了改革而突破法律最基本的规定。

  五、结语

  作为一名基层法律工作者,我深深地感觉到调解制度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它适应了当今中国的国情和司法现状,它的存在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虽然,在法制化进程的不断深化过程中,诉讼调解制度受到来自各方面的严峻挑战。但是,许多问题并非诉讼调解本身的问题,而是一个庞大的社会问题,解决它无异于构建一个系统工程,它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和努力来构建和完善。

  

来源: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责任编辑:张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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