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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

  精神损害赔偿的探析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朱 武

  论文提要:

  伴随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意识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自我保护,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始于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并在民法中确立了这项制度,但《刑事诉讼法》第77条与《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批复》否认了刑事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笔者认为,从保护被害人利益出发,应当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才符合社会利益与被害人利益平衡的需要。有的学者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如果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则对被告人有重复惩罚的嫌疑。笔者认为刑事制裁只能代表被告人对国家承担的国家责任,目的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威严性,而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对被害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目的在于保护个人的法益,由此,不能将二者相互混淆,更不能相互替代。

  鉴此,有必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进行深入的探析。本文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构成要件、适用范围、立法缺陷出发,立足现行法律法规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结合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提出几点建议,即放宽其适用范围、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并建议设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基金”,以此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法制意识的增强,人们不断强化对精神利益的保护,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及立法在近几年里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自2000年以来,国家陆续颁布了一些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使这项制度的操作性更强了,但值得注意的事,我国立法仍有不完善之处,我国目前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民事侵权领域,否定了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实务界一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8月7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首次使用“精神损害赔偿”一词,后于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扩大了人身权的保护范围,是司法实践者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但2000年12月13日颁布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2002年7月15日颁布法释[2002]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规定的更加明确,即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这两个司法解释,可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的。

  现实情况中,很多刑事案件中,被害人选择与刑事被告人“私了”(即私下解决),并非是一种不懂法的表现,因为对双方当事人来讲,规避法律而适用“私了”对双方都有利。典型的如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双方选择“私了”而非国家公诉,则对双方来讲是利大于弊的。另外,在一些杀人、强奸等恶性侵权案中,犯罪行为人接受刑罚,被判处死刑或有期徒刑等都不能减少对刑事被害人的伤害,更有甚者会让刑事被害人经济上处于一种更艰难的境地。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尚有不妥之处,如果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则一方面保障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同时又考虑了刑事被害人的利益,是一个比较完美的结果。

  目前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表现在哪些方面?如何确立其赔偿金额?如何设计才能保障其具有可行性,而不至于出现法律判决上的“白条”?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作一简要分析,并提出几点建议,以期引起大家讨论并解决这些问题。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概念

  简单的说,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身体或人格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等,是对受害人正常心理、精神状态的一种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因其精神损害而承担的财产责任的法律制度。

  (二)构成要件

  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是侵权人侵害权利人非财产利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条件,他所解决的是在什么情况下,符合什么样的条件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问题。

  1.必须有损害事实

  有损害事实的存在,侵权人才承担责任,这与其他损害

  赔偿是一致的,因为民事侵权的理论是建立在存在损害的事实之上,这种损害可能是财产性的,也可能是非财产性的。与其他损害不同之处是,其他的损害赔偿的损害事实仅指财产性的损失,可以明确清楚地用金钱来计算,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是精神伤害,没有一个明确的赔偿标准,且一般人也不愿意承认精神损害可以与金钱相交易,因此其操作性相对较难。

  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必须违法

  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是相同的,但精神损害行为只能是作为的违法行为,不可能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而且其内容必须是特定的,即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害行为直接指向受害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法律规定,行为人对其侵害行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精神损害事实的发生与侵害行为无因果关系,行为人就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其不同的是在精神损害赔偿中,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往往会产生精神痛苦。人身权的侵害行为和后果之间常常需要一个转换,即侵害他人人身权产生的精神损害后果往往以间接的方式表现,许多侵害人身权的行为都是通过公共舆论的力量并借助人们的自尊心和名誉感而致损害。

  4.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侵权行为人只有主观上有过错,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这与其他损害赔偿相同,但不同之处在于,精神损害是一种非财产的主观损害,故意和过失反映出侵权行为人的主观因素不同,对受害人产生的精神损害具有轻重之别,故在认定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时,一定要注意区别对待不同的主观心态。如在刑事案件中,刑事被告人所犯罪多为故意的心态,如杀人行为、强奸行为等。

  三、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及缺陷

  (一)适用范围

  自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为标志,我国正式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该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2001年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全面扩展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其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但是,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明确否认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由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仅限于民事侵权中,而排除了刑事领域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二)立法缺陷的后果

  我国立法拒绝在刑事案件中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实属忽视公民个体的合法权益。在杀人、强奸、故意伤害等刑事案件中,犯罪行为人在触犯刑法的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利益,违反了民法的规定,因此构成公法和私法上的双重责任。首先,刑法追究的责任只是罪犯在公法上承担的责任,而民法上的责任与刑法上的责任属性是根本不同的,不可相互代替。其次,从保护公民的权益来讲,立法的目的在于法律能够被大众之人接受,而如果只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漠视公民个体的权利时,法律就会丧失其权威性和公正性。精神损害赔偿的着眼点并非只是单纯的经济损失,还应从法律上、道德上及社会对其精神利益的评价上综合考量。

  四、确立刑事被告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

  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意味着被告人是否甘愿接受制裁,在某种意义上,更重要的是体现了一种期待,正如德国著名犯罪学家施奈得所言:对于受害人来说,与其说赔偿具有金钱方面的意义,不如说他们更重视赔偿所代表国家和社会以及犯罪者本人承认他们作为人的价值的表示,受害人非常重视法庭的宣布,他们希望通过这样的方式,看到司法体系对自己的尊重和承认。 确立刑事被告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把社会正义与公平价值融入到法律的价值理念中,同时,也是建立和谐社会的必然选择。这种必然性体现在如下几点:

  1、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具有不可替代性

  民法是私法,是权利法,是法律地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它不仅对人的生存资格予以确认,更以其对主体权利的充分肯定而使人们的生活更加美好,民法所体现的价值均以对人的自身关怀作为首要和最终的价值取向; 而刑法是公法,是国家为打击犯罪而运用公权力强制对刑事被告人施用的一种刑罚手段。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为产生前提,体现国家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民事责任是由于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侵权人向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是否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以受害人的意志为转移。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责任承担的主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以及国家法律对这两种责任的法律评价都存在差异,二者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责任,不可相互替代。如果以刑罚处罚的刑事责任代替刑事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则会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刑事责任等同于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事实上,刑事犯罪中,违法行为人同时损害了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其应同时承担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

  2、法律自身一致性、协调性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字面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明确赋予被害人就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也没有明确禁止被害人对精神损害不能提起民事诉讼。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的,就是可以为之的,便是受法律保护的。尽管附带民事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但它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诉讼,具有明显的私法性质,也就是说,“这种诉讼活动所要解决的问题性质,是民事损害赔偿,在实体法上应当受法律规定调整,在程序法上,除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以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由此,只要该案件在性质上是民事案件,就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审理。既然当事人在民庭审理的民事侵权案件中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其在刑庭审理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也应当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只有这样才能保持法律部门的协调统一,否则便会造成法律部门的冲突,影响法律的权威。

  3、严厉打击不法侵权行为的需要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平衡社会利益、被告人利益、受害人利益的功能。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基本性质根本不同,不能因为其承担了刑事责任而免除民事责任。多年来,我们始终强调国家利益与个人正当利益应当一致,但在公诉案件中却更多的强调了对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在故意杀人、重伤或强奸等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单纯的刑事裁判并不能完全使被告人受到惩罚,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也并没有因为被告人受到刑事惩罚而得到减轻。如果在刑事审判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伤害,同时也能够全方位的、有效的打击刑事侵权者。

  4、法律国际化的需求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在国际社会上已得到普遍确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可以与公诉同时在同一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可以包括行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及精神的全部损失,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中也出现过类似的做法。 随着我国对外交往范围的扩大,以及国际社会倡导的法律人性化的理念和精神,当前我们借鉴国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刑事制度已是很有必要了。只有在保证司法公正的条件下,才能真正形成一个公平的法制环境,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就是从法律源头上建立和完善各种侵权行为的防范体系。

  五、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可以全面实现刑法的惩罚性、抚慰性、补偿性三大功能,同时也能平衡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承担,在现今日益重视人权的社会环境中,也能更好地实现人与人之间、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相处,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否认了这一制度,就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或者过高;二是被告人往往无力负担或者无法履行,法院的判决可能难以执行,成为“法律白条”;三是部分学者认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如同将被害人的人格作为商品进行交易,而人格是无价的。

  笔者根据审判实践提出以下建议来解决目前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1、修改现行法律、法规

  部分学者认为,要确立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笔者同意以上观点。因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主要是基于以上两个法条而出台的,故要在刑事诉讼中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议修改《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或亲属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建议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有权提起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

  2、设立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项基金

  该项基金应由这么几部分组成:首先国家划拨一部分专款投入基金;其次将从犯罪行为人处没收的违法所得、罚款以及拍卖犯罪工具和罚金等收入划拨到基金中;最后以基金的名义接受社会各界捐助。筹集的上述资金集中起来用于刑事案件中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其可解决刑事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高、执行难等问题。

  该项基金在管理方式、发放程序等方面都应建立一个明确、可行的制度加以规范,以防止基金挪作他用或他人以权谋私。同时在发放该基金时应确定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即精神损害赔偿只不过是一种手段,通过在经济上给予被害人一定的补偿,以抚慰其受到的精神伤害。这种经济赔偿对被害人来说只能起到有限补偿、有限抚慰的作用,其不能与被害人的人格划等号,确实人格是无价的。另外,根据司法进程、经济发展及人民生活水平,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基金合法、合理的发放。

  六、总结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依法治国战略思想的贯彻实施和维权意识的提高,国家将运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对被害人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救济。在实现法律正义的同时也倡导社会的和谐,确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便是在追求法律正义与社会和谐两大主题下的选择。本文通过借鉴和学习他人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分析,认识到我国确立该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设立刑事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专项基金的建议。此文只是抛砖引玉,希望引起大家的关注、讨论,最终达到使法律更加完善合理。

来源: 责任编辑:张兴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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