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诉讼服务 司法公开 法院文化
今天是: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首页->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法院文化->法官文苑
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标准之探讨

  

  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标准之探讨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宋淑琴

  论文提要: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由于法律对减少的标准未予以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裁量。本文拟从违约金性质、法律关于违约金规定的不完善以及如何完善的建议等三个方面入手谈一下违约金约定过高调整标准的问题,以期抛砖引玉。

  一、案情介绍

  宁夏铁通分公司为扩大经营,经协商与黄泥河林业局森铁处铁发福利木制品厂购得落叶松防腐电杆1542根,总价值309 568元。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月内付款,并约定黄泥河木制品厂如不能及时交货,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铁通公司如不能及时交付货款,每延误一天,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黄泥河木制品厂于2004年5月2日如期交货,而宁夏铁通公司交付货款5 0000元后因人员变动未及时履约。黄泥河木制品厂未积极要求铁通履行义务,只于2005年3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铁通公司支付货款259 56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765 720元,共计1 025 288元。铁通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依照《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减少。

  二、关于违约金性质的不同观点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要正确适用该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该条违约金的性质。该条规定的违约金性质上是属于赔偿性违约金,还是惩罚性违约金,亦或二者兼有,则没有形成一致意见。

  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的违约金,在实质精神上是以赔偿违约金为原则的。理由是违约金与损失悬殊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减,违约金是对损失额的预定。有学者则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认为高于损失的违约金即体现了违约金的惩罚性。2有学者则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性和惩罚性的双重属性。3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作为合同责任之一的约定违约金,它首先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设定考虑的是双方利益的均衡,其目标是通过对各种违约救济的运用,以达到合同全部履行的应然状态,既要防止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额外利益,又要补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这是合同法的本质决定的。同时我认为还要防止非违约方因对方违约而获得巨额的合同外利益。这是我国现阶段国情的需要。笔者主张,违约金的性质应定位于以补偿性为主,兼有一定的惩罚性。这种“补偿性”主要是赔偿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包括可预见规则下的期待利益。而这种“惩罚性”是有相当限度的,是适当的少量,不应是过高的无限的,具体把握起来必须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上的不完善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制度不完善,具有一定的缺陷性,该缺陷就是没有确定“过高”的上限,“适当减少”在审判实践中难以操作。该条立法的本意是为了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未意识到过高违约金所带来的危害。如前述案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每天就要30 000元,而黄泥河木制品厂的损失除了利息损失外并无其他直接损失,如按照合同判决,违约方要支付70万元的违约金。更重要的是黄泥河木制品厂在铁通公司未按约定及时付款的情形下,并未积极要求对方履约,有利用他人违约来获取高额利益之意。其次,“适当减少”从字面理解应是少量减少,减少的幅度应相当有限,案例中即使减掉30万元的违约金,已减少的违约金已近50%,应该已不是适当减少了,可40万元的违约金仍是损失的十倍,从公平的角度出发仍是过高,如果再减少当事人会质问法官不按照适当减少的法律执行,偏袒对方。因此,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缺陷设计给法官判案带来较大的困难。

  四、关于完善《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之建议

  我国无论普通公民还是企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总体法律水平不高,在鼓励交易自由、交易稳定的同时,还是应有制度制约人们的行为,也便于法官判案。实践中高额违约金的约定是有不同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未违反当事人的意志,但实质上高违约金合同的签订,往往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些是急于达成合同,而接受对自己显著不利的违约金条款;有些是为了表明自己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诚意而接受不利于自己利益的条款;有些是轻信自己根本不会违约,会顺利履行合同,为显示自己的大量,所以随便签订高违约金条款;还有一些是因一方占据绝对优势地位,另一方无奈签下此类合同。其违约的原因也各有不同,并非所有的违约都是故意、过错违约,有些是受客观情况的限制。

  立法者在立法时还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对于违约金条款的完善,在目前尚不能修改法律、在法律处于滞后的情况下,可通过司法解释对约定违金上限予以限制,以便法官在实际办案中有章可循。因此笔者建议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具司法解释,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具体限制额度,如果有损失的,违约金约定过高,可参考定金法则减少到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支付违约金较为合理,如属于长期违约,除可按照损失的2倍额度赔偿外,还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加罚;如果没有直接具体损失的,可参考按照民间借贷的利息标准计算,即以不超出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控制标准,既可以体现违约金的适当惩罚性特点,也比较符合公平原则,杜绝漫天要价的约定违约金。

  其实过高的违约金与民间老百姓痛恨的高利贷没有什么差别,而对借款合同纠纷中的高利贷法律有严格的限制,为何对其它民事行为的违约责任上限却不做限制。

  实践中,即使持第一种观点的人也认为上述两案例约定的违约金从公平出发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但由于法律没有最高上限之规定,法官一般不愿动用自由裁量权来降低违约金标准,因害怕当事人说法官自由裁量是偏袒一方,该问题是一个相当敏感的问题,因而法官宁愿从当事人的约定而不愿意调整违约金,而在有明确司法解释的前提下,在司法解释规定的范围内所行使的自由裁量权,法官行使起来也觉得理直气壮,而不会被当事人一句到底多少为过高的反问问住而难以圆满回答。

  令人欣慰的是《合同法》虽未限制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但对违约金上限的限制条款已在一些司法解释中出现,如最高院今年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就规定:当事人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其次该司法解释对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情形规定了具体可参照的标准,这些具体规定既符合公平原则,符合国情,又有利于法官办案中有法可依。希望最高院能尽快在其它合同纠纷领域中制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违约金制度。

  

来源: 责任编辑:张兴刚
☆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网版权及免责声明:
① 凡本网注明“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的作品,版权均属于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未经本网书面授权不得转载、摘编和使用。已经本网书面授权使用本网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② 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银川铁路运输法院)”的作品,均转载自其他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
③ 如因作品内容、版权或其它问题需要同银川铁路运输法院联系的,请于文章发布后的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