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症施药”破解财产刑执行难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于淑文
论文提要:
财产刑及其执行有着自身的特性,财产刑的特性决定了它与民事案件裁判的财产及其执行很多地方是不同的,在执行难的形成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我们不能用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方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从司法实践看财产刑执行难成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一是立法欠科学,对部分罪名规定财产刑不合理,缺乏选择性,使判决形成空判难以执行。如盗窃罪多是贫困群体的犯罪,对这部分罪犯判处财产刑缺少选择性,硬判必然难以执行。二是财产刑执行法律欠缺。《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是立法机关为刑事案件正常审理,对赃款赃物和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附带民事涉及财产等查询、冻结、扣押而专门设计的,因此它很难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依据。财产刑执行法律欠缺导致财产刑难以执行。三是人民法院内部对财产刑执行未作为一项正常的工作开展。财产刑执行机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法院内部对谁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认识不清,在刑事庭和执行庭之间推诿扯皮,使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未能确定。另外,各级法院在经济快速发展,案件大量增加,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普遍淡化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我们只有准确找出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有针对性的“对症施药”,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财产刑执行难。
财产刑及其执行有着自身的特性。首先,财产刑裁判依据的是《刑法》,裁判的对象是刑事案件中的罪犯。刑事案件参与机关和人员有,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负责公诉的检察机关,负责裁判的人民法院,辩护人,罪犯(被告人)等。罪犯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国家对其的评价是刑罚,而刑罚以主刑为主,财产刑只是主刑的附加刑。其二,财产刑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是被裁判有罪的罪犯,执行对象是罪犯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三,对罪犯是否判处财产刑不主要因承担刑事责任,而主要因罪犯触犯罪名对应法律条款的规定。其四,1997《刑法》在1979《刑法》的基础上增加了财产刑的适用等。这些特性决定了它与民事案件裁判的财产及其执行很多地方是不同的,在执行难的形成上也是不同的。因此我们不能用解决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方法解决财产刑执行难。而应从立法的缺陷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上,准确找出财产刑执行难的成因,有针对性的“对症施药”,才能从根本上破解财产刑执行难问题。
一、财产刑的概念
财产刑是以剥夺罪犯财产利益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财产刑包括罚金与没收财产,它在我国《刑法》第三十四条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财产刑随着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整体轻缓化的发展,在整个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越来越重要。1997年修订《刑法》时,立法机关大幅度地增加了财产刑在《刑法》分则中的比重,修订后的《刑法》涉及财产刑的规定共有257处,7个《刑法》修正案增加财产刑规定57处,总计《刑法》和修正案涉及财产刑的规定有314处。从以上数字看,我国《刑法》中的财产刑近年来日渐占据较为重要地位,立法机关如此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应用,其意图有三点:一是适应世界刑罚改革发展趋势的需要;二是通过财产刑的适用加大对罪犯的经济制裁,剥夺罪犯再次犯罪的资本;三是不让罪犯在犯罪中获得不法利益。
财产刑的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追缴一定数额的罚金或者强行没收被执行人个人财产的刑事法律活动。也就是说在刑事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不缴纳判决确定的财产,人民法院强行将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收为国家所有。立法机关适应世界刑罚改革趋势,重视财产刑在刑罚中的适用,打击预防遏制刑事犯罪是好的。但是,从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判处财产刑的执行看,问题很多,多数财产刑没有执行,形成了事实上的空判,没有达到财产刑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削弱了国家法律的作用。以下是我们银川铁路运输法院最近4年判处财产刑数额和执行数额的情况:
年度 判处罚金数额 已执行金额数 执行比例
2005年 76000 45200 59.4%
2006年 75000 22200 29.6%
2007年 296600 147900 49.8%
2008年 267500 178500 55.5%
有必要说明的是上表中所判罚金虽已收缴了一部分,但这些不是强制执行的结果。而是刑事案件到法院后,审判人员根据案情,认为需要判处罚金,通知被告人或其家属预交的,待正式判决下来后多退少补。对主动缴纳罚金的被告人量刑时,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另外,2000年我院对财产刑执行过一段时间,由于财产刑的执行法律欠缺,加上被执行人多为贫困,执行效率太低,此后对财产刑再没有强制执行。此种情况兰卅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均是如此,厦门地区人民法院执行率也很低, 执行率低的问题在全国多数法院普遍存在。
二、财产刑执行难的原因
(一)、部分罪名必判罚金造成空判的原因
改革开放后,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从国家公布的最近几年国民人均收入水平看增长较快。具体数字为:
1999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5854元,而农村居民收入为2210元。
200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5800元,而农村居民收入为2200元。
2001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6860元,农民人均收入为2366元 。
2002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7054元,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不过2610元 。
2003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8472元 。
2004年,城镇居民年平均纯收入和农民年平均纯收入9422元和2936元。
2005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月收入将达到666元,人均年收入将达到8000元。
到2008年,我国国民人均收入达1740美元,已进入中等国家收入行列。
从上述数字看,我国立法机关增加财产刑适用,不仅符合世界刑罚改革非监禁化,整体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有国家经济发展,国民人均收入增长并且达到一定水平作为依据。但是人均收入不等于每一个人的实际收入,事实上我国国民收入差距很大。据中国收入分配差距已进入国际公认警戒线一文报道:国家税务总局负责人透露,目前中国基尼系数约为0.39,接近国际公认的收入分配警戒线。 这就是说我国国民收入在现实生活中可分为富、高、中、低、贫等档次,如果对此不加考虑,不分罪名,不分收入人群普遍适用财产刑,就必然脱离实际,形成空判,最终难以执行。以三种情形说明:
1、盗窃罪,是一个最常见的罪名,从我们兰卅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历年审结的案件看,盗窃案件占全部案件的50%以上,最高的年份可达80%以上(比例高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窄有关),可见盗窃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发案率比较最高。从盗窃的人群看,一般都是贫困群体,没有财产没有钱是盗窃的主要原因之一,在审理的盗窃案件中很少发现富人盗窃。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却不区分任何情况规定对犯盗窃罪的人,数额较大的必须单处或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司法实践证明对这类人群判处财产刑,必然造成空判难以执行。
2、孙建敏盗窃案。孙为银川铁路工务段工长,党员,孙与妻抚养两个小孩,孙妻无工作,患有慢性病,为给妻治病。2008年9月将本段沿线废钢轨卖给他人,价值 29360元,得款19500,破案后赃款追回。开庭时孙的家人向法庭递交了孙妻的病历,在量刑时法官非常同情孙家的困难,左右衡量,从重视社会和法律效果考虑,判孙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15000元。但是,对一个失去生活来源,需要政府救济的家庭,如何执行所判罚金。
3、兰卅铁路局管辖的中卫至宝鸡铁路通车后,地处固原地区一带的农民,他们靠天吃饭,生活贫困,靠政府救济,前些年我们银川铁路运输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80%以上是此地农民盗窃作案,严重的时候某村一半以上的成年男性都被我院判过刑,后来一些妇女也参与盗窃。对这些犯罪的贫困群体判处财产刑,则难以执行,如果强执行则会引发此群体生活困难和不稳定。此地区的盗窃犯罪虽经打击,但并没有很快的遏制犯罪,他们普遍心理是自己盗窃不会被抓住。近年来银川铁路公安处在铁路沿线开展群防群治,取得地方基础政府组织和回族宗教组织的支持,才有效地减少了铁路沿线农民盗窃犯罪。
综上,遏制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有力打击犯罪是必要的,但也可运用其他有效的方法。财产刑要区分不同情况加以适用,符合实际恰到好处才能起到好的效果。如果象盗窃罪立法普遍硬性规定必需判处财产刑,则必然会使大部分案件财产刑成为空判,必将损害法律的尊严和应有的效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况,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但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将此规定适用于个案,也是难以操作的,即使按最低1000元判,对贫困的罪犯也是个天文数字,难以缴纳。
(二)欠缺财产刑执行法律的原因
《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关于执行规定的章节中多侧重于对罪犯人身,也就是侧重对主刑的执行,对财产刑执行的规定很少。从《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看,关于财产刑执行的规定,散见于其三部之中,不仅不系统也不完整,不象《民事诉讼法》及其若干问题解释等将财产的执行集中设专章系统完整规定。
1997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裁定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中涉及财产内容需要执行的,由原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都应当追缴……。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本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原判法院可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代为执行……。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法院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十条规定:财产刑由第一审法院执行……。第十一条规定:……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是《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在执行程序中规定用于财产刑执行的法条以及司法解释中可用于财产刑执行的条款。事实上案件侦查中为判财产刑而冻结、扣押被告人的合法财产的几乎没有,因为侦查机关就财产刑扣押冻结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尚无根据,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就被告人应当判处财产刑而扣押、冻结其财产的一般也很少有。
从此看立法及其解释对财产刑执行的措施规定是欠缺的。有的同志会说财产刑执行法律是完备的,不仅有上述执行程序中的规定,也有在其它程序中规定的。比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编附带民事诉讼,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在必要时可以查封、扣押被告人的财产。第二编第一审程序,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查询、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专项规定了扣押、冻结在案财产的处理,在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作了细致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都是针对与犯罪直接关联财产的,比如:赃款、赃物的扣押、冻结及处理。只有一种可以适用,就是根据《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法院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对于扣押冻结的被告人银行存款,可以适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通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即使这种情况适用也很牵强,因为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是侦查机关冻结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而侦查机关不括法院。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的上述规定,是立法机关为刑事案件正常审理,对赃款赃物和作为证据使用的物品,附带民事涉及财产等查询、冻结、扣押而专门设计的。因此它很难作为财产刑的执行依据。
在此笔者认为财产刑的执行措施是不完备的,比如,由谁启动财产刑的执行程序;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下达什么样的文书;依据什么法条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查封、冻结;依据什么法条拍卖查封、冻结的财产;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如何执行;财产不足未执行完毕时是否中止执行等等都没有象民事财产执行程序那样作出全面细致的规定。
(三)法院的原因
法院内部对财产刑执行未作为一项正常的工作开展。原因:1、上(二)中所说的财产刑执行欠缺完备的法律措施,使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客观上存在困难。2、上级法院在每年的司法检查中未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一项内容进行督促检查。3、由于财产刑的执行相关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之中,引起对法院内部谁为财产刑的执行机构认识不清,在刑事庭和执行庭之间推诿扯皮。4、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扩大和深化,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类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法院案件总量大幅上升,多数法院已在高运转之下,加之上述三项原因使法院普遍淡化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
财产刑执行难还有其它一些原因,比如:被执行人的原因;缺少监督机构制约的原因等。但笔者认为当前财产刑执行难的关健原因是上述三点,解决此三点问题财产刑执行难的状况将会从根本上改变,因此其它次要原因此文不再述。
三、破解执行难的措施
(一)对不同罪名的罚金科学立法,避免空罚
惩罚不是《刑法》的最终目的,《刑法》的最终目的是惩与教结合,改造挽救犯罪者,使其守法回归社会,构建和谐有秩序社会。罚金是刑罚中的附加刑,其科学设立对实现《刑法》目的意义重大。笔者认为象盗窃、抢劫等犯罪,立法应当区别不同情形规定罚金:1、对有财产购买较大价值作案工具的犯罪者,按照现有规定并处罚金。2、对于拥有相当资产而进行的侵犯财产性的犯罪者,按照现有规定并处罚金。3、对贫困群体的犯罪和未成年人应设置可以选择适用的罚金刑,以不让犯罪分子获利为原则。这样做符合客观实际,能够最大限度的避免空判造成的执行难,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社会稳定。从司法实践看盗窃犯罪多为贫困人员,对这些人员罚金弊多利少,其弊:一是硬判会形成空判难以执行,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好。二是会让这些的人生活雪上加霜,更加贫困,丧失生活信心,极易形成再次犯罪。三是这些人判前预交罚金时大多是家庭中仅有的一点钱,或者是亲属给凑的,有的是借的,造成家庭生活困难,引发家庭和社会的不稳定。笔者认为象贪污、受贿等犯罪,立法应当增加规定并处罚金。现行《刑法》对这类职务犯罪只规定了没收财产,如《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只在第一、二项规定对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财产,第三、四项对贪污数额5万元以下的既没有规定罚金,也没有规定没收财产。这样如果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可以没收财产,判决选择不没收财产,贪污数额5万元以下法律又未规定罚金或没收财产,罪犯就会在犯罪后获取利益。与盗窃罪相比,法律对类似贪污犯罪的规定失之过宽,对类似盗窃犯罪的规定失之过严。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基本都是有资产人的犯罪,对这类犯罪增加罚金刑的适用是实际的,判后易执行,不会象盗窃罪那样空判的多。对这类职务犯罪增加罚金刑适用,就增加了犯罪成本,使他们犯罪后不能获取利益,有助于减少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这次刑法修正案七的第十三条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实施犯罪的,规定了适用并处罚金刑,那么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这类职务犯罪就更有必要适用罚金刑。
(二)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法律
1、明确财产刑的启动程序。财产刑的接受者是国家,国家不是自然人和单位,因此不可能由国家来启动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从现实看能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力的机关和部门很多,但从司法实践看会复杂麻烦,最简便易行高效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刑事审判庭,作为其职责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移送本院执行庭执行(需说明的是财产刑由刑事庭移送是法律规定给其的职责,而不是刑事庭作为国家的代表)。
2、象民事执行那样系统完整集中规定执行措施。目前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很少,且多是原则性的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但在执行程序中如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如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产等均无法条可依。执行中被执行人如果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死亡,是否中止、终结执行等,同样也没有可以依据的法律。因此必须尽快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措施,为财产刑的执行创造条件。
3、各级法院要将财产刑的执行作为日常工作开展。明确法院内部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庭负责。关于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是有明确规定的,《法院组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但是仍有不少法院内部部门扯皮,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作出各种解释进行推委,以至财产刑的执行没有得到很好开展。各级法院必须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是执行庭,由执行庭对财产刑负责执行。各级法院对财产刑的执行应给予高度的重视,不能以任何借口理由淡化财产刑的执行工作。要将财产刑的执行工作作为日常工作开展,把它作为每个年度司法检查的一项内容进行检查,监督督促做好财产刑的执行工作,形成上下重视定期监督的工作制度。
4、建立罪犯个人财产申报,侦查机关核实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案卷材料中是没有罪犯个人相关财产的证据的。法院判处罚金多是依据被告人的身份,如工人、农民、所在地区及被告人口述的财产状况下判的,随意性很大。因此有必要立法增加罪犯个人财产申报,侦查机关核实的规定(只要求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申报)。具体应是侦查机关在有较充足证据证明嫌疑人犯罪的时候,即要求其填写个人财产申报表,由侦查机关在侦查中核查,使法官在对被告人适用财产刑时,有个较客观的依据。这样做不仅可以考察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且有利于财产刑的最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