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执行中上与债权凭证的思考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张新桥
论文提要:
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中探讨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关系,分析了债权凭证的实质及目前债权凭证现象产生的原因,并对目前债权凭证进行了评述,提出了个人对债权凭证一些看法,希望做到依法执行,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机构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行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担保的。”在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某种特殊情形而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待这种情形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执行中止原本是审判程序中一项程序性措施,也是一项既体现法治严肃性,又体现人文精神的法律制度。“债权凭证”既能证明债权存在,又能中断执行时效,更重要的是能终结执行程序,提高一直困惑法院的结案率。因此,笔者认为更有必要对“债权凭证”和“执行中止”作一次再思考。
一、“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概念与本质特征
执行中止是指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发生法定事由或某种特殊的情形,使执行程序暂不能进行而中断执行,待中断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再继续进行的一项程序性法律措施。它既是一种程序性法律措施,又是一种体现人文精神的强制措施,也是一种调节司法资源的调节方式,同时又体现了实体的法律意义,既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又保护了被申请人的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则不然,从一些报道上看到的,所谓的“债权凭证” 制度是指在实现金钱债权的执行中,经人民法院执行局(庭)采取措施,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证明其债权存在并明确未执行的债权数额,待发现债务人的财产后,债权人可依该凭证再次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制度。“债权凭证”是指在“债权凭证”制度中,由人民法院发给债权人一种书面凭证。从本质特征上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虽均由人民法院制作的,但有着重大区别,从体现内容来看,债权凭证只是一种债权的书面证明形式,是执行程序终结的延伸产品,而判决书则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作出评价的法律产品;从效力来看,债权凭证与判决书具有同等的国家强制执行力;从执行时效来看,债权凭证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而判决书则受执行时效限制;从内容来看,债权凭证不作任何的说明,只对债权的数额进行明确,而判决书则是法律的智慧产品,富有逻辑性和论理的缜密性;从形式来看,债权凭证没有统一规范格式,而判决书则具有统一的行文严格要求。从上述进行比较,不难发现,这样一种判决书的替代品,直观上就让人产生许多深思的问题。
二、“执行中止”与“债权凭证”的功能性比较
从自身具有的功能上讲,执行中止是执行过程的一种中断措施,自身具有独特的法律意见,首先,从法院职权来讲,执行中止是法院执行局(庭)在穷尽执行措施后,它保护了申请人的执行时效,也保护了被申请人最基本权利。而债权凭证首先是证明债权存在,这是债权凭证的首要功能;其次,终结执行程序。由于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已经启动或者即将启动的执行程序中,即使执行局(庭)继续采取执行措施,债权人的债权也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可能完全实现。于是,执行局(庭)在发给债权人书面凭证的同时终结执行程序,防止国家权力资源的浪费。发给债权凭证并及时终结执行程序,体现了民事执行的高效原则。第三,中断执行时效。执行程序因执行局(庭)发给执行凭证而终结,民事执行的时效也因此中断并重新开始计算。从上述功能作用来看,债权凭证似乎比执行中止具有更大的作用,但从法理上讲,债权凭证这些功能是不能实现的,是人们根据自己的愿望给它强加上而已。
三、“执行中止”是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而“债权凭证”作为执行措施则缺乏法律依据
司法诉讼行为是法定性的行为,司法程序之所以显现如此重要,就因其是实体公正的最直接体现形式,而“执行中止”作为程序的措施是依“三大诉讼程序法”规定和司法活动过程之需求而产生和存在,在司法过程中,如果缺了“执行中止”,那整个司法过程体系就会支离破碎,并无法进行下去。执行中止作为司法活动的一个环节,它所体现的一个基本原则是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法定性原则,即执行局(庭)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必须从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中选择执行方法与手段,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执行,不能采取法律没有规定的措施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至于执行中止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直接规定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若干规定》第102条又对适用情形作了进一步完善和补充,《若干规定》第104条又对执行中止恢复执行的情形进行了明确。因此,可以说执行中止操作的每个细节,法律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是有理有据的行为。而对于债权凭证,它原来的自然属性只是一种债权,并不是什么司法行为,要改变其自然属性必须要有法律论据,从现行的法律来看, “债权凭证”所被赋予的司法内涵,是没有法律依据。“债权凭证”是在一种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人们想回避一种执结率而应运而生,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也均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以终结执行程序。严格说来,执行机构或人民法院无权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而且,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债务人确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能作为中止的法定事由,而不能作为终结执行的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也已经明确“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作为中止执行的事由,而不是将其作为终结执行的事由。此外,根据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一旦裁定终结执行,执行程序就永远不能恢复,而“债权凭证”可以作为执行根据再申请执行,显然与现行法律的规定相冲突。因此,当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时,人民法院向债权人颁发“债权凭证”并因此终结执行程序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违执行程序与执行措施的法定性原则。
四、“债权凭证”无法替代有司法最终权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根据“司法最终解决”的法理原则,法院对纠纷所作的裁判是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最权威的裁断,而且这种裁判具有极大的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或废弃。而根据“债权凭证”制度,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向债权人颁发书面凭证,等发现债务人有财产时由债权人再申请执行。此时,债权人申请以及执行局(庭)执行的依据只能是“债权凭证”,而不是原生效的裁判。从这个规定来看,原来的判决书被执行局(庭)以替代形式否定了,并产生一个延伸产品“债权凭证”,法律上允许这样做吗,显然执行局(庭)无权这么决定。因此,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并没有因颁发“债权凭证”而消灭,这样就产生了同一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两个重叠的执行根据的现象,而且执行的并不是法院的裁判,而是后来颁发的“债权凭证”,这显然是对法院裁判权威性的破坏,对裁判确定力的动摇。
五、“债权凭证”制度与其他民事执行制度是重叠,没有实际法律意义
民事执行中的“执行依据”、“执行中止”、“执行终结”与“执行恢复”制度已经具备“债权凭证”的三种功能,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再设立“债权凭证”制度没有实际意义,也没有法律意义,它的设立倒有画蛇添足之嫌。 首先,“债权凭证”是将来再次申请执行的依据,实际上也就是生效判决书或调解书所具有的最基本的功能,从法律制度设计上考虑,根本无需在生效法律文书之外再专门颁发“债权凭证”。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内容就是记载当事人之间的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包括证明债权人债权的存在及其具体数额,而“债权凭证”是无法与生效法律文书相比的,它只能证明债权的存在,至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按既定的执行程序来实现,债权凭证本身更无法直接来实现,而只能起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判断。 其次,终结执行程序应当通过执行局(庭)依据法律规定制作书面终结裁定书来实现,无需“债权凭证”标示。原则上说,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尚未实现的,执行程序就不能终结,一般只能中止。至于执行程序的终结是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执行局(庭)必须作出书面裁定,以体现执行程序的严肃性,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债权凭证”本身并不能也不应当发挥终结执行程序的功能。 再次,执行时效中断是执行中止本身具有的功能,中断执行时效是通过债权人申请执行而实现的,只要当事人有申请,执行就再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只要申请执行依据的内容未实现,执行时效就不会对其发生作用,而按“债权凭证”的规定,债权人只要收到“债权凭证”后,执行程序就终结,执行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债权凭证”可以中断执行时效之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没有法律意义。 综上所述,“债权凭证”与“执行中止”相比,不但不会产生积极的正功能,而且可能产生消极的负功能。最为明显的就是,这种制度可能为执行局(庭)怠于采取执行措施,疏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袒护债务人甚至办关系案与人情案提供合法外衣,降低民事执行的效率与效益,损害执行局(庭)的权威性,造成新的执行难与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