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卓光泽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概述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启动再审有三种途径,包括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依职权再审。从司法实践中的再审案件数量看,当前我国的民事再审案件大部分来源于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再审的数量次之,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数量最少,而且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公权力启动再审的案件绝大多数也都源于当事人申诉、信访等等。因此,实践中民事再审工作的重点是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
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遇到错误裁判后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通过2007年和2012年的两次修正,解决了长时间存在于民事再审程序中的诸多问题,充分表明我国法律对民事再审程序的重视。但是随着经济发展和时代进步,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中的一些问题也逐渐显现出来,有待加强和改进。
二、我国当事人申请再审现存的问题
(一)启动再审的渠道多元化
为了纠正法院出现的错误裁判,民诉法规定了全方面的审判监督体系,当事人自身可以提出再审申请,法院可以对自身裁判进行监督来启动再审,检察院可以抗诉的方式启动再审。不可否认,多元化的再审启动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对法院的审判有着监督作用,同时也能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司法实践当中,也会带来种种弊端。法院和检察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旨在避免法院作出错误裁判,做到司法公正,但民事诉讼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而且我国民事诉讼的进行以不告不理为审判准则,法院和检察院依据职权启动再审,强制要求当事人参与到再审审理当中,当事人往往由于自身原因,在权衡利弊后放弃行使再审申请权,这样强制当事人参与再审的做法岂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违背了当事人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原则,除非是涉及到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再审,不然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如果经过长时间后启动再审,很容易出现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情况,还会浪费审判资源。所以,再审主体多元化不仅仅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还削弱了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与法院的中立原则也相背离。
(二)再审事由欠缺具体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已经非常完善了,但是在民事诉讼实践当中仍旧有其不完善的地方,再审事由过于笼统,缺乏具体化,而且不同的主体在理解上还存在歧义,当事人在事由的分析上容易产生观念冲突,操作起来会遇到诸如人民法院需要向上级法院请示等诸多困难,且法官在事由判断上有太多的自由裁量的权利,这样就容易导致再审的拖延,也可能导致出现没有必要反而进行审判的情况,浪费司法资源,损害司法权威。
(三)再审申请次数没有根本限制
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没有从根本上加以约束,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定再审事由,法院对再审申请就得进行审查。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大多存在思想上的误区,觉得多审理一次,自己的权利就多一份保障,由于法律没有对申请再审次数作出限制,很多案件当事人在被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又以不同事由再次申请再审,只要符合法定事由,法院就必须受理[①],使得案件长期得不到彻底解决。如果法律不对再审申请的次数做出限制,这样反复审理则会导致另外一方当事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安定的状态,也会加大法院的工作负担,浪费审判资源,导致法律公信力下降,严重影响法院判决的稳定定性和权威性。
(四)申请再审期限规定不完善
当事人提起再审期限是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6个月内提出,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没有最长的时限。法院的判决如果经过长时间的发生效力,判决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处于稳定的状态,如果法院再在若干年后启动再审,破坏了当事人对判决所产生的信赖利益,如此规定有待改善。
(五)审级不合理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原则上是上一级法院,特殊情况(两类案件)才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这样规定审级使上级法院的再审案件大大增加,加大了上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压力。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当事人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同时申请再审的情况,该如何解决,仍没有定论。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根据上文提到当事人申请再审程序现存的法律弊端,结合理论界的观点,笔者对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申请再审提出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合理规定启动主体
多元化再审启动主体有着侵犯当事人处分权和损害法院既判力的诸多弊端。当事人在再审启动方面应占据主导作用,法院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再审,与审判中立及不告不理原则相背离。但我国的国情是,很多当事人缺乏法律专业知识,还不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更加不会通过行使自己的再审申请权来救济法院对自己的错误裁判。为了适应我国现有的司法制度,笔者认为完善再审启动主体应该从三个方面来考虑:一是以当事人申请为中心,再审程序启动主体主要是当事人,除了当事人之外,司法机关不能随意对案件提起再审,这是为了保障当事人合理行使自己的诉讼处分权。二是以检察院启动再审为保障,对检察院启动再审进行严格限制,只有当发现法院的裁判错误涉及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人民检察院才可以依据职权提起抗诉,要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来维护多方利益。三是取消法院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依职权进行再审的权力,以尊重当事人对案件的自由处分权,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二)不断完善再审事由的相关规定
民诉法所规定的的再审事由仍旧存在着太过于概括的问题,缺乏具体化,这样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当事人经常与司法机关出现歧义,所以应对再审事由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对具体概念进行明确界定。再审事由中“新的证据”是指哪些证据、未依法回避以及枉法裁判再审事由所涵盖的审判人员的范围、遗漏或超出诉讼请求事由的认定等等问题,法律并没有对其进行细化和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法院和检察院经常会利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情况,另辟溪径提起再审,造成再审申请和再审审理混乱。
(三) 明确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次数
民事诉讼法鼓励当事人积极提出再审申请来维护自身权利,没有对申请再审次数进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为了拖延执行等种种原因,采用所有可能的途径和方法达到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目的,往往是以一个再审事由提出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后又选择另一个再审事由再次提起再审申请。但由于再审申请是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为对象,申请再审事关法律效力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不可能允许当事人无休止的进行再审申请而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所以,法律应当明确限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次数,设置申请再审的阻却条件,原则上规定当事人只能享有一次申请再审的权利,不能以相同的理由反复请求再审,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可以适当放宽申请次数,这样既能保证正常的审判秩序,又能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
(四)完善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期限
针对申请再审期限存在的问题,并考虑到我国现实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限应当借鉴国外的规定,将短期与长期相结合。一般情况下,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遵守法律对申请再审期限的规定,即在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的六个月内申请,具有法律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况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这样的规定可以促进案件能够得到较快的处理,促使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再审权。但是,应当设置一个长时效来加以限制,无论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只要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若干年后,就不能再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裁判文书的既判力,从而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五)建立再审案件受理新机制
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原则上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是当事人人数众多或当事人双方都为公民的案件,既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为了防止案件大量上移上级人民法院,也为了遵循当事人进行再审的意思自治原则,对再审申请管辖法院的规定应参考法院对上诉案件的移送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向原审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资料[②]。如果当事人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或经释明后当事人同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则由原审法院受理;如果经释明后,当事人仍然坚持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的,原审法院则将案件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③]。这种机制,不仅可以让当事人自由选择案件的审理法院,还可以避免出现两级法院同时受理的情形。
(六)未上诉案件不得申请再审
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旨在防止一审裁判出现的错误。当事人经过第一审法院做出裁判后,如果对裁判不满,在一定期限内,只要符合上诉的规定,可以行使上诉权,请求法院进行第二次审理,以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进程,逃避财产执行,主动放弃上诉权,即“不打二审打再审”,直接提起再审申请。这种恶意申请再审现象,不仅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程序,更对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带来严重损害,所以法律应当限制其进行再审申请,力求在正常审级内寻求权利救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上诉权的,说明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当事人再以原判决错误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仅违反了正常法律程序,也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权利。
(七)建立合理的申请收费制度
再审程序中出现当事人重复申请的现象,没有设立合理的再审收费制度是不可忽视的因素之一。当事人申请再审不需要承担任何的费用和责任,对再审申请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没有丝毫的约束,而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享有再审申请权的同时,同样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应制定再审申请收费制度,当事人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向法院交纳一定费用。对再审申请人按件或按标的额的一定比例进行收费,并依据案件的审理结果区别承担,如:法院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经再审审理后维持原判决的,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费用;法院经再审审理后对原判决改判的,应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法院如果因为自身程序上的原因改判的,费用应由法院自己承担[④]。这样的规定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再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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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刘洋:《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反思与重构》[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版,第251页。
[②] 郑学林:《简论民事再审审查制度实施的若干问题》[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4年第1期,第85页。
[③] 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2013年4月8日发布。
[④] 傅赟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调研报告》[D].兰州大学,20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