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信力的“旁观”与“直视”
—谈司法公信力的若干问题
银川铁路运输法院 毛艳虹
论文提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公众对司法的要求逐步提高,司法公信力也成为了现代社会衡量司法质量的一个重要指标。本文主要从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和特点出发,站在司法和公众两个角度,分别论述了构成司法公信力的两个维度:“信任”与“信用”,并就目前在司法公信力上存在的一些普遍性认识:“司法公信力消亡论”和“司法公信力结果化”谈了下个人的看法,指出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应该客观化、过程化。在文章主体部分就目前影响司法公信力种种因素,提出了个人对于提高司法公信力的一些认识,希望这种“旁观“与”直视”,可以为司法与公众之间架构沟通的桥梁,为解决各自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思路,并最终指出只有通过司法和公众的良性互动、和谐共处,司法公信力的价值才能实现“双赢”。
司法公信力作为昭示司法权威、彰显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度的一个重要指标,已成为了衡量一国司法质量的“晴雨表”,随着民主法治程度的加深和信息共享的快捷,公众对司法的参与和评价也成为了现代社会普遍的需要。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公众对司法的依赖和期望值,还是公众对司法过程中出现的消极因素的敏感度都呈增大趋势。虽然司法资源的特殊性决定了司法的操作有它自身的模式,与公众的理解会有很大的差别,在当代社会司法获得公众良性评价也越来越不容易,但是司法和公众在角度上所发生的异位却是每个国家不能忽略的问题,它直接关系着国家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因此我国司法公信力究竟如何?我们有必要以“旁观者”和“参与者”的角度来分别探察,并进行换位思考,来客观评价我们的司法公信力,并定位司法公信力的提升空间。
一、司法公信力的内涵及特征
司法的公信力即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度。具体来说,司法的公信力是一定社会的司法机构通过其职权活动使国家司法在整个社会生活当中建立起来的一种公共信用。这种信用一方面体现为公众对司法的充分信任与依赖,对司法权威的自觉服从,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在整个社会中的权威已经树立,社会公众对法律持有十足的信心。司法判断力、司法自律力、裁判说服力、司法约束力都是其必备内涵。[①]司法公信力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特征:[②]
(一)主体交互性
在以往的司法过程中,我们所特别强调的是“法院是诉讼的指挥者”、“法院是诉讼的中心”,而作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反而游历于诉讼程序之外的旁观者,司法公信力强调的是司法与公众之间的互动与互评,而不是将司法和公众条块分割,司法离开公众,会演变成专制和强权,公众无视司法,最终将是整个国家的危机。司法与公众之间,应当是一场对话而非一场对抗,司法公信力也要保持和体现这种互动。
(二)开放性
因为司法公信力是司法和公众的双向互动,所以司法公信力必然内在地要求司法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开放性指的是司法机关不能仅由法官从法律规则中推演具体裁决,而应该在综合考虑社会发展、公民权利等多方面的因素以后作出最后的裁决。司法本身就是一种无法孤立存在的系统,不仅构成系统的各个单元要发生联系,即使是司法这个系统本身也与外部社会发生着各种各样的联系,司法公信力也必须向公众保持一定的开放度。
(三)制度性
司法公信力的制度性指的是司法过程汇总形成的基于信任的秩序关系制度化,以通过制度来保障稳定的社会秩序。而只有具备良好的法律秩序,才能保障社会稳定和发展,才能为公众提供可以信赖的还艘制约的司法,同时司法公信力作为司法权的内在属性又借助于制度的强制性得以保障,司法公信力的权利特性决定了其必须在制度中彰显功能。
(四)资源性
公信力是现代社会的一种信任资源,司法同样也是一种人们解决纠纷、寻求正义的社会资源;如果我们暂时放下“审判神话”的观念,就会认识到司法仅仅是解决纠纷机制中的一种。司法资源与其他社会资源存在竞争,有竞争力的解决纠纷的其他机制的存在,为人们减少对法院审判的依赖性提供了可能,当一种参与竞争的资源成本过高,人们自然会寻求其他的资源,竞争是常态,但是如果已经处于竞争劣势,那样就会被人们摒弃,司法公信力的资源性特征表明司法必须以提高自身的竞争性为重要手段。
(五)合法性
司法权本身就涉及合法性问题,作为司法权自在运行属性的司法公信力也必然具有合法性的特征。公信力的权力属性也内在地要求司法公信力具有合法性。
二、司法公信力的双重维度
司法公信力的互动性表明在司法公信力的两端,一边是公众,一边是以司法权为主要表征的司法资源,二者要形成互动,必然会存在两个维度:既信任和信用。
(一)信任
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是司法公信力最基础的部分,应该说司法权威得以确立,与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有着直接的联系。当自力救济在解决纠纷中的弊端逐渐显现时,公力救济成为了公众的内在需求,而适应这种需求,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的司法权就被认可下来,公众这种自发主动选择过程中的信任就是司法公信力,所以司法公信力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适应社会需求的产物。然而公众对司法的选择并不是单纯停留在意识领域的信任,公众要求司法必须承担保证司法信用的义务,并最终满足公众的需要,这才是选择的最终目的。虽然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人们不得不选择司法这一公共资源,但是信任与不信任很大程度上仍取决于公众本身,公众的不信任必将导致司法的瘫痪以及对社会公权力的质疑,这对一个社会、乃至一个国家而言都是致命的。这使得司法必须在公共职能的行使过程中公正地、全方位地为公众服务,以达到公众对司法最大的利益预期。
(二)信用
司法的信用是司法行为所产生的信誉在公众中所产生的一种心理反映。这是司法公信力的第二个维度,这个维度处于最核心的部分。司法的信用一方面是由其公权力性质所决定的,另一方面其是否具有信用最终要通过公众的评价来获得。这就要求司法权力公正守信地履行义务和责任,具体是指司法行为要信守对公众的承诺。当然司法权经过历史演化,最终决定了司法机关必须依据法律来进行裁决,而不是依靠公众的意志或习俗、道德规范,司法公信力是法律至上性在规则适用过程及其结果中的体现。[③]当利益、需求的主体越来越复杂,司法公信力的获得也变得困难起来。但这并不表明司法是完全被动的,公众的整体利益仍然是最根本利益,司法仍应着眼于整体利益,并对个体利益进行平衡,来达到公众信任的最大化。
“信任”和“信用”这两个维度缺一不可,这两个维度必须互动起来,达到最佳效果,共同推进司法权的运行和社会的良性循环。同时二者的地位和作用还是有差异的,司法资源必须能动地发挥作用,使司法信用向公众展现,这个环节所为的任何行为都将为司法公信力的优劣打上标记。
三、关于司法公信力不得不谈的两个问题
(一)“司法公信力消亡论”
改革开放的二十多年,是中国社会法律关系日益复杂的时
期,同时也是加强立法、司法、执法、“诉讼爆炸”的时期。当我们回首几十年的法制建设的成就的同时,“司法公信力消亡论”也成为了一些公众对司法最直接的评价。广州的社情民意调查中心,连续几年的调查结果显示,老百姓意见比较大的是三院,法院就是其中之一。[④]公众对司法的腐败、黑暗极其敏感,凡是一些大案要案,很多法院的法官都曾亲身感受到来自公众的舆论以及不信任的目光。而即使是很小的案件,公众也会从固有的看法出发而认为司法不公。法官感到委屈,公众感到受到欺骗,这种形态下司法公信力被扭曲了。站在公众的角度,司法领域里的违法、违纪现象是存在的。面对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评价,看看公众在诉讼过程中的困境、遭遇以及为了讨个说法艰难的上访、申诉,司法人员都应该直面来自自身出现的问题。我们应该看到法官本身出现的违法、违纪招致的绝对不仅仅是个案上、某个地区的影响,它将使全国的司法质量和信任度大大折扣,而一些个案中的问题,甚至将直接点燃公众与社会、国家间的矛盾,进而影响我国良好的发展格局。正如学者所言“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也能够找到理由对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司法官员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进而向法官和判决提出挑战,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和改判,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变得缩手缩脚。”[⑤]
从公众的角度考量,司法公信力的缺失已经显现,即使还没有达到消亡的局面,也是司法所面临的一块巨大的“寒冰”。公众授予司法以权威,并赋予司法人员裁决案件、维持公正的职权,并相信他们会为公众的合法利益作出正义的裁决。当法律职业者本身出现问题,公众向司法开出不信任的“罚单”是必然的。
但是公众是否对司法的公信力就毫无责任了呢?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法治的发展,不同职业间的专业性鸿沟将加大,每个人都可能遭遇到来自某个专业性问题上的困境,法律职业也一样。它的专业性会使普通公众在具体案件中有可能成为“法律文盲”,这并不是普法教育能完全解决的问题。因此公众对法律专门性问题的不了解,导致的败诉也成为了司法公信力缺失的一种来源。而这种不信任被公众不负责任地归结为司法腐败也不在少数。考察世界法治完善的国家,公众对法治的信仰尊崇也是一个法治社会的缩影,在西方公众对法官判决的尊重已经成为了一种习惯性养成,即使出现败诉,公众也依然会寻求正当性的途径来解决,而这个途径还是以诉讼居多,即使终审法院推翻了初审判决,除了违法的情形外,公众很少对初审法官施以抱怨,将不公正的愤恨四处宣扬。而我国公众习惯中很少把法官视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更多是接近于“官”和“管”的理解,而实际上公众的态度也助长了个别法官的官僚作风。所以公众会表现出极端的两面性,判决对我有利我说法官公正,一旦我败诉法官将成为万恶的化身。审理中的 “尊敬”和审理后的“恶言相向”是法官们的常见现象,进而各种形式的控告、检举、种种背离曲直的匿名信和说辞都让法官无所适从,而法官为了说明判决的合法适当必须在案件终结后不断地接受来自各种部门的询问和压力。而这绝不能统统归因于司法公信力的缺失。
应该说法治社会意义上的公众群体在我国尚未形成,公众的理性、素养、法治精神与责任仍停留在动员、被动的层面上,这样的现状,使司法与公众无形中就伫立了一面墙。因此公众得出了司法公信力消亡的结论,是有不客观成分的。综观我国司法,近几年公众以法律武器进行维权的诉讼比例呈增长趋势、绝大多数案件的终审判决来自一审,案件的执行也得到了很大的改善。而社会立法的全面进行,司法改革力度的加大、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都带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宋鱼水、金桂兰等法官为司法职业者作出了典范,也得到了公众的广泛地认同。我们的公众对司法的责任不仅仅是授予权柄,还有法治社会公众的责任。
因此,面对“司法公信消亡论”,无论是站在司法公信力一端的司法资源,还是站在另一端的公众都应该去反思出现在各自领域的问题。而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来自司法的问题仍然是最实质性的,这些问题对司法公信力的破坏是最直接,也是最致命的。
(二)“司法公信力结果化”
目前无论是司法领域还是公众,司法公信力作为一个衡量
司法水平的实质性指标,可以说都是作为结果来看待的。笔者认为司法公信力并不应该局限在结果意义上的考量,它同样是一种过程,虽然司法公信力最终是通过数据、好坏这种结果性评价展现出来的。我们习惯看消极面,在法治程度的判断中,消极面无疑是最好的切入面,但是我们必须看到西方社会也经历了法治社会漫长的建立时期,现在高度发达的法治社会成果是多少代司法职业者与社会公众共同努力的结果。即使是现在,西方司法也同样面临着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这是一个常见现象,而并不是所谓“中国特色”的顽疾。分析司法公信力作为过程的意义和作为结果的意义并不是为了粉饰我国司法公信力出现的问题,因为结果意义上的司法公信力判断只是一种最终的评价,它是静态的。而从过程意义上的研究可以探察出问题产生的原因、发展过程、状况。比如,如果今年的案件受理数量与往年相比会出现明显的下降,这表现在结果上的司法公信力会认为是下降的,表现为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不愿意寻求诉讼途径解决纠纷。而如果仔细分析会发现去年出现了针对农民工维权的案件,数量激增,而今年状况有所缓解,数量有所降低,这才是一种动态的、全面的分析,可以避免以点代面、以偏盖全。公众及目前很多司法领域对数字的敏感度,超过了对问题本身的探察,我们习惯了旁观者的视角,并相信旁观者清是一个真理,而实质上作为量化结果的司法公信力并不是最直观的,而且对“旁观者”是一种误导。公众看到这一数据,会认为这是“老百姓对司法失望”的结果,而司法领域,笔者看到实际中不少法院会因为某个数据,加强案件受理,而忽略了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哪怕是案件撤诉也具有案件受理数量上的意义。所以对司法公信力应重视过程阶段的考察。
四、影响司法公信力提高的因素及建议
(一)“公正”与“效率”
早在2001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就指出“适应依法治国的要求,面对入世的新形势,人民法院必须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加强法院改革,切实解决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问题,进一步增强司法公信力。”[⑥]这表明,在司法公信力方面,司法职业者尤其是法官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说目前针对司法失信遭遇投诉和反映问题最多的还是集中在了“公正”与“效率”这两个方面,而个别法官的特权意识严重,对的当事人居高临下,态度粗暴、办事拖拉,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做法已经在公众心中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已经成为了司法和公众矛盾的突出表现。[⑦]“司法是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法律职业者自身出现问题将是颠覆性的。因此提高司法人员素质及严格准入条件,实现有效监督,坚持和完善人民陪审制度,及时清理不合格人员,加强从业者的自律和他律,是司法必须对公众作出的承诺,也是必须履行的职责,从这两个方面切入将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最有效的途径。
(二)加强诉讼指引和法律咨询
笔者发现,在司法公信力的影响因素中,有一部分是由于公众对诉讼程序、法律的不了解造成的,这个问题在民事案件中表现比较明显。不了解该怎么写诉状、怎么提供和搜集证据、很多公众权益受到了侵害,当走进法院的时刻,他相信法律就是应该保护弱者、维护受损害方的权益的,可是在最后以败诉走出法院的时候,他无法理解和接受裁判结果,他认为不公正,立法有问题,法官受贿、司法腐败。这种情况可以说屡见不鲜,公众的法治意识和素质水平当然是一方面,但确实是反映了我国公众在诉讼中需要切实的指引和帮助,即使是水平素质高的公众进入法院,仅各种诉讼文书都会让他们“迷路”和“茫然”,随着中国的法治程度的提高,这种专业性将更加明显,诉讼难的状况应该说在这一层面上广泛存在着。一些法院为避免这种现象,在大厅悬挂诉讼流程须知,有的法院还专门抽调人员进行诉讼引导,而实质上法官是居中的裁判者,法院也必须保持中立性,有些引导实质上会对法官的中立性打上问号。而具体案件不同,引导到怎样的地步都具有随意性,难免会出现问题。司法为民是一个原则,但是笔者认为从保持裁判中立性出发,对于法律的引导在法院环节笔者认为应该是有限的,更多还是应寻求外部的解决。
而外部解决,往往是聘请律师、寻求司法援助,而实际中来法院诉讼的当事人更多需要的是法律咨询,但目前我国律师业的发展时间不长,咨询业务还无法成为其主要业务。而且咨询上所涉及案件中的问题,也是有限的,对一些当事人来说咨询也并不能实际解决庭审中出现的诸多问题。另外聘请律师对一些案件的当事人来说,费用过高,万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般的公众不会考虑聘请律师。这样实际中很多法官却要向当事人解释着各种问题,而裁判者的身份又让当事人对有些问题解释的是否有倾向性心怀疑虑,因此保证司法公信力往往十分困难。而国外当事人到法官那里接受诉讼引导和咨询是很少的,律师业的发达,国家中专门为当事人提供司法帮助的机构也很多。一个法治社会中,法律帮助应具有普遍性。我国虽然加大了法律援助力度,但是这些潜在需要诉讼帮助的当事人也占很大比例,我国目前法律帮助针对的对象以弱势群体为主,而在专业性很强的法律面前,普通公众本身就处于一个尴尬地劣势境地。我国有些行政部门承担了一部分职责,但是从专业性,帮助的效果上都差强人意。在鼓励当事人寻求律师代理为主的同时,还是应该考虑外部有一个机构来承担公益性、专业性的诉前指导、提供法律咨询工作,这在目前很有必要。而法官在诉讼中也应该具有推动诉讼进行,引导当事人举证的能力,这主要是服务庭审、查明事实、化解纠纷的需要,对于涉及当事人具体如何选择、利益判断方面的引导是不应该承担的,会导致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三)法官裁判的释明
在近几年的司法改革中,对法官裁判释明问题已经达成普遍共识。很多法院进行了“判决书条文后附”、加强判决书的说理等方面的探索,并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在判决作出后针对当事人不理解的部分应给予必要的说明,这对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及时消除当事人的疑问,便利诉讼,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很大的意义。笔者认为法官裁判释明是每个法官职责之所在,但是并不应当局限在作出判决书的释明上,应该贯穿于庭审始终,对于当事人庭审中因诉讼行为导致出现的法律后果都应作必要说明,而对于当事人可享有的权利也应该尽到告知义务,这些权利并不局限于法律规定应告知的诉讼权利范围,在性质上也并不局限于诉讼权利。另外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在一次诉讼中有权解决的问题,在尊重当事人选择的基础上尽量避免当事人二次诉讼,这在离婚案件中比较常见。而对于一次诉讼不能解决的问题,需要就有关问题另行起诉的,应当告知另行起诉的条件和注意事项。对需要释明的地方个案是不同的,这要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官的经验来判断,在此不做详细阐述。而这些审判过程中合法合理的释明所起到的作用远远超越法官在判决后的释明,因为裁判结果的释明毕竟是一个依法裁判的结果,而庭审中提供的平台,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空间,对于当事人纠纷的化解、最终解决都会起到很好的作用,司法公信力也会得到一定程度的提升。
(四)规范强制执行,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
执行问题,一直是法院工作的重点。应该说“执行难”、“法律白条”等问题的出现都是多种因素的结合,既有制度设计的问题,也有当事人本身的问题,一些执行工作中违反程序、侵害群众利益的情况也存在。但是“执行难”工作很大部分被归于法院的执行不力,而依法强制执行时,一些群众抗拒执行,旁观群众对法院怨言重重,司法公信力的优劣可想而知。面对执行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需要法律知识的普及和社会整体法治精神的构建,另一方面则需要探索有效地执行方式,并推动当事人自愿履行相关义务。而目前来说,法院的执行工作首先要依法执行,严格执行程序,有些时候在执行细节中的文明缺失、大胆蛮干等都会造成司法公信力的破坏。直视我们自身,在获得公众信任方面我们做的还不够。因此在这个底线上,司法职业者应加强自律,避免由自身原因导致的执行障碍和违法,出现司法公信力降低的情况。
(五)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在现代司法活动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在崇尚追求公平正义、自由民主的价值理性的同时,还须具有一种技术理性,即恰当自如地运用其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来对社会中各种各样的利益与价值冲突进行平衡与整合,将纸面上僵硬的法律条文生动地再现于具体的现实生活当中。法律职业共同体对社会的贡献不仅仅是其掌握的精深的法律以及娴熟的法律职业技能,更重要的是,他们带给整个社会一种法治的理念,一种法律至上的行为价值趋向,还有严格遵守法律的矢志不渝之精神。[⑧]正是因为这个原因,法律职业共同体受到社会公众的尊重度是较高的。我们目前只是形成了法律职业阶层,无论是法律职业阶层内部的理念认同、还是自我约束都尚未形成气候,这导致了各种法律价值、理念的冲突、交锋,也使得在个案的平衡上、区域的平衡上,都显示出了较大的差异,往往是一个地区有一套固有的办案思路和潜在的规则,法律理念的沟通、推行都囿于地域限制,实践中一些有益的探索的推行是极其困难的、法律职业者也往往要面对来自传统理念和新思路交锋中的风险。而反映到公众的视线里,同一个或相近的案件,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不同的法官不同的说法,律师和法官、检察官各执一词,互相拆台。公众也不得不面对这种混乱,在中间寻找着利益最大化的结果,甚至通过非法手段去获取一方的支持,司法公信力走到了尴尬的境地。因此,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立是走向成熟的法治社会的桥梁,这种整体性的法治力量会给公众带来统一
视角,同时也会影响社会法治观念的深入。因此目前的法律职业者应该加强自律和互动,国家也应该为法律职业者提供交流平台和相关支持,促进法律职业共同体实质性的形成,提高司法公信力。
(六)公众的“知法”与提供完备的普法教育
改革开放几十年,我国公民的民主意识、权利意识、法律基本常识都有了一定的提高,但这依然是不够的。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加快,国际司法合作的日益增多。我们的普法教育显得过于单薄,公众对有关法律、诉讼程序的知之甚少直接导致败诉、诉讼成本的浪费的案件也不在少数。我们的普法教育往往是动员性的抄录一些法条、搞一些抢答类的活动,很多地方都将普法教育带进了“形式主义”的怪圈,而对于日常生活中发生相关案件,如何及时保护自己的权利、对于自身能提供的证据的保留、保存这些问题重视度不够,而涉诉后应该做哪些事情、应该怎么配合法官查清案件事实,进行有效举证都存在很多问题,社区性、地区性的基层普法教育还停留在蜻蜓点水的浅层次上,而一旦发生诉讼,法律和公众就容易存在理解上的对立,表现在具体案件中,就会出现和法官沟通上的困难,并直接发展成对司法的质疑,这种司法公信力的降低应该说公众是有责任的,很多公众声称自己不懂法,似乎应该予以理解,但是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学习法律应该作为公众在社会生存中的必备常识,因此应该主动地去“知法”,而普法教育也是全社会必须关注的生存教育,法律专业工作者应该下基层开展深入有效地普法、讲法活动,并作为一个长期、基础性工程来抓。这对于一个社会司法公信力的提高也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支持。
(七)舆论媒体的“护法”与法治精神的良性引导
众所周知,除了法律的例外规定,舆论媒体对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允许新闻报道的,新闻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一种形式是必须予以保护和支持的,这对于公众了解法律、增强司法透明度、杜绝法治黑暗都起着巨大、广泛的作用。但是,笔者也发现舆论媒体对有些案件的评论并未就案件事实依据发表实质性看法,而是将公众引向了司法黑暗的探询上,敏感的公众便将质疑转向司法,实质性地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破坏。在一个法治社会中,舆论媒体的作用不仅仅是为了吸引公众的眼球,对于普法、法治理念、社会整体法治信仰的提高媒体也承担着巨大的责任。舆论媒体必须明白“护法”的形式可以是违法案件的曝光,也同样可以让公众看到司法的阳光,而在后者上,舆论媒体做的并不够。
(八)完善立法,提高公众的参与度
我国近几年在立法上力度都是有目共睹的,立法技术、质量都有很大的飞跃。但是也存在一些问题,有些法律法规陈旧,不能很好的保护公众利益,一些规定上也存在着矛盾性的条文,而有些“试行”类的法规几十年了依然在试行,在涉及侵权赔偿上,出现了平等的社会主体,由于区分农业人口和城镇居民而导致赔偿上的巨大失衡,各种利益的平衡处理还做的不够,这导致到司法上,都会归因于司法问题,这也导致了司法公信力的降低。这需要我们的立法更加完备,对公正与利益的平衡上要更加科学。而立法的公众参与度,笔者认为可以反映公众的利益取向和矛盾焦点,对于立法质量的提高是有益的,近几年笔者也注意到很多好的做法,除了向公众征求意见,一些立法听证会都被列入了立法的环节中,立法的透明度和质量都在可喜的提高中,立法方面的完善和公众的参与度提高体现在司法上公众会由简单直接的怀疑,转变为主动接受法官的裁判,这同样对司法公信力的提高很重要。
综上所述,司法公信力绝不是司法一个层面上完全能解决的问题,它同样需要整个社会的基础性支撑。但作为司法最前沿的司法职业者也必须认识到司法公信力的损害往往是从自身开始的,司法内部的自律和守法所获得的司法公信才是司法权威的最终确立、法治本身的成功。而社会的每一个环节、系统都体现着法律的力量,正确的认识法律,尊重法律,用理性的目光看待司法,共同构建和谐的法治社会也是每一个公众的责任,只有公众和司法的和谐共处和良性互动,司法公信力的最终价值才能走向“双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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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司法公信力的结构性要素》 关玫 长春大学学报 2004年10月 第14卷第5期第52页
[②]《司法公信力初论》 关玫 《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4期 第138页
[③] 《司法公信力初论》 关玫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5年第4期第135页
[④] 《提高公信力是司法改革的关键---一位法学教授的挂职感受》 孙海龙 中国改革, 2005年第6期第43页
[⑤] 《让现代司法理念看得见》 唐文 NATIONAL JUDGES COLLEGE LAW JOURNAL 每月新论 第54页
[⑥]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了望新闻周刊 2002年1月1日第1期,34页
[⑦]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增强司法活动的公信力》 了望新闻周刊 2002年1月1日第1期,第35页
[⑧] 《在“应然”与“实然”之间》黄娟, 湘潭大学社会科学学报,第26卷第三期,2002年5月,第95页